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装配式建筑发展,规范装配式建筑评价工作程序,依据《关于大力发展自治区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7〕187号)、《关于加快推进自治区装配式建筑发展的通知》(新政办明电〔2019〕24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自治区装配式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建建〔2021〕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装配式建筑评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以及装配式混合结构建筑。
本办法所称装配式建筑评价,是指按照国家《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GB/T 51129-2017)和自治区《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XJJ116—2019),以单体建筑作为评定单元,对其装配率进行的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装配式建筑评价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装配式建筑评价的实施与管理。装配式建筑评价依托新疆工程建设云装配式建筑评价系统实施。
第四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设计阶段预评价,第二阶段为项目评价。装配率以项目评价的结论为准。
第五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由项目建设单位自愿提出申请,鼓励设计单位、工程咨询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六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行业协会组建全区统一的装配式建筑评价专家库(以下简称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由规划、设计、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施工、建材、工程管理、装饰装修等专业专家组成。
第七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设计阶段预评价
1.建设单位在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后(不需进行施工图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即可提出),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设计阶段预评价。
2.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阶段预评价。符合国家《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GB/T 51129-2017)和自治区《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XJJ 116-2019)要求,通过评价的,出具设计阶段预评价意见;基本符合要求,但部分需要整改的,提出整改要求,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经原评价专家确认后通过评价并出具设计阶段预评价意见;不符合要求的,退还申报材料,达到条件后重新申报。
(二)项目评价
1.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装配式建筑施工阶段评价。
2.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对项目进行实地评价,通过评价的,出具施工阶段评价意见。意见书应写明项目的装配率和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建筑面积,装配率为60%—75%的,评价为A级,装配率为76%—90%的,评价为AA级,装配率为91%及以上的,评价为AAA级。
设计阶段预评价、项目阶段评价申请表及申报材料清单详见本办法附件1和附件2。
第八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从评价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专家数量可根据申请项目实际技术需要确定,专家数量不应少于3名,且为单数。
申请评价项目的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构件生产、工程咨询或其他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评价专家。已抽取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对通过装配式建筑评价的项目,评价意见应经抽取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评价专家签字认可。
第九条 通过项目评价的装配式建筑评价结果,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和新疆建设网、新疆工程建设云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信息包含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单体建筑的装配率及评价等级、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类型、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部品部件生产单位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评价意见。
第十条 因设计变更导致装配率调整的,建设单位应依据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变更后的设计图纸,重新计算装配率并提交装配率计算书,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组织原评价专家复核确认。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装配式建筑评价,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由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装配式建筑评价结论,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评价专家应当严格按照装配式建筑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存在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托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评价专家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结果应用在以下方面:
(一)作为装配式建筑工程业绩;
(二)纳入绿色金融支持范围;
(三)作为享受装配式建筑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项目可按照本办法进行评价。